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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10.11.23       [ 字体: 大:26 24 中:22 20 小:18 16 ]      [ 打印 ] [ 关闭 ]

广东省“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机构编制系统“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畅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渠道,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举报事项得到及时认真办理,提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以下问题的举报:

(一)违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违反“三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五不准”的情况:即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内设机构和提高内设机构的级别、不准违反领导职数配备的有关规定、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不准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机构名称、职责(任务)范围、隶属关系、经费渠道的情况;

(五)违反机构限额、编制总量控制、各级各类编制分配和使用规定的情况;

(六)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情况;

(七)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情况;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和其他内设业务机构(含直属单位,下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承办有关举报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机构是本级“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举报电话以及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举报事项;

(二)承办、转办、交办和协调办理举报事项;

(三)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

(四)审核有关办结报告;

(五)研究、分析举报情况,统计、整理、上报举报工作信息,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按程序公布举报工作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办理举报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第六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事项办理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12310”举报电话实行专机专用。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接听受理举报电话,非工作时间要将举报电话转入自动接听状态,确保举报电话24小时正常运转。

第八条 接听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填写“广东省‘12310’举报电话登记表”。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举报事项,要了解举报问题的具体内容和线索,重要情况、情节要向举报人复述确认,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举报人不愿意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的,不得强行要求举报人提供。对于咨询和受理范围以外的电话,要注意做好有关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对不属受理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空泛、重复的,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九条 接听人对举报电话记录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广东省‘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

第十条 对匿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秘密”,受理单上应当隐去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机密”,严格控制知情范围。对举报人的身份资料,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泄密。对转办、交办的举报,监督检查机构认为需对举报人身份资料保密的,应当作保密技术处理。

第十一条 情况重大、紧急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领导。

第十二条对重大举报事项,要报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立项查办。一般举报事项的立项查办由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批。立项查办的举报事项必须有办结报告。承办单位应当对办结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三条 一般举报事项由监督检查机构办理,必要时可会同相关业务机构办理。重大举报事项,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业务机构进行查办,也可会同其他部门或者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查办。

第十四条 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举报事项,监督检查机构自接到举报电话10日内,根据举报的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办。对属于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由本机关监督检查机构承办。

(二)转办。对属于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权限内的一般举报事项,填写“广东省(市)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承办。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填写“广东省(市)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相关部门,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三)交办。对属于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权限内的重大举报事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立项后,填写“广东省(市)编办‘12310’举报件交办单”,向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交办。

第十五条 对需转办、交办的举报事项,应当在确定承办单位后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件转办单或者交办单和有关举报材料转送承办单位。情况紧急的举报事项应当在确定承办单位后立即转办、交办。转办、交办举报事项,由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严格履行请示和审批程序。情况重大、紧急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举报事项要明确承办人,并负责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业务机构工作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举报人反馈。对于转办件,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的反馈情况报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转其他部门办理的举报事项,必要时监督检查机构要主动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对于交办件,监督检查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办结报告,经监督检查机构审核同意后由承办单位负责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重大举报事项需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调查须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做好相关笔录。

第四章 办结

第十九条 举报事项应当自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告知举报人。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转办、交办的举报事项延期办理的,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情况,说明延期理由和办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报送的办结报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齐全。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补办或者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要听取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仍不满意,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可以采取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举报人匿名举报且未留下联系方式的,办理结果可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按照“谁办理、谁办结”的原则,履行办结手续,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督办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举报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办结报告或者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延期办理举报事项未说明理由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举报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应当查清的问题未调查清楚的;

(六)应当纠正的问题未纠正或者纠正不彻底的;

(七)未按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督办可根据轻重缓急,分别采取打电话、发出“广东省(市)编办‘12310’举报件督办单”、派员或者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对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要以适当方式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下级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每年就以下事项向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提交报告:

(一)受理举报事项的数据统计、举报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举报次数较多的地区和单位;

(二)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以及典型案例;

(三)改进和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情况以及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件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必须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二)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件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五)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六)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受理录音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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